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警訴時已供承行竊不諱,其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里鄉○○村○○鄰○○路○○○巷○弄廿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侵入丁○○所有因九二一地震而半倒之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竊取屋內之藝術燈一組,得手後,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該竊得之藝術燈組,由三號房屋四樓侵入毗鄰同巷二號丙○○所有亦因地震而半倒之房屋,並以上述兇器撬開該屋四樓之鋁門,嗣將竊得之藝術燈組移置該屋四樓,正逐層搜尋財物時,為遷居同巷十七號即同巷二號對面之丙○○發現報警,且趕至該二號房屋查看,適在二樓發現乙○○,乙○○隨即為到場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述螺絲起子三支及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進入上開三號房屋,是要進去上廁所,未拿藝術燈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據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其大約在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進入台中縣○○鄉○○村○○路○○○○巷內,由三號潛入,而在二號被發現,以螺絲起子為工具,自三號房屋四樓拿取藝術燈至二號房屋四樓,係自己要使用等語。依常情,被告如僅要上廁所,何須攜帶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且無庸大費週章,由三號房屋進入,再撬開二號房屋四樓鋁門,並將三號房屋之藝術燈組移置二號房屋,顯見其侵入該二、三號房屋,目的在竊取財物,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依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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