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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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謂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C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埔里鎮藍城里藍城三巷三號(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六月
及六月,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妻 潘鳳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PONTIAC(旁的克)廠牌,灰色之自小客車一部,於八十八年間發生車禍撞損後,遲未送修迄無法正常使用,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生 」之人所持有同型式車款,灰色之自小客車一輛(所有人不明,原車牌及引擎號碼均不詳),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低價購買之,且將其妻潘鳳珠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交由綽號「阿生」之人拆解車牌及車身號碼(2NW54MXKC743172),分別懸掛、換貼於前揭贓車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潘鳳珠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不知情之潘鳳珠駕駛前揭贓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馨園六村旁小巷時,為警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以二萬元之代價,將其妻潘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綽號「阿生」之人維修,「阿生」如何維修,其不清楚,不是故買贓物云云。惟查,右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大概於一年前我太太潘鳳珠所有之QA─二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2NW54MXKC743172)在守城路附近發生車禍,導致車前及引擎受損嚴重,...,後來我朋友綽號「阿生」知道這件事後來找我,告訴我說他有辦法找到同類型自小客車之贓車來替代QA─二五一三號自小客車,但是需要付他新台幣貳萬元,我同意他的作法,於是將車交給他處理,大概約過十天左右,他駕駛另乙輛同型式自小客車懸掛我QA─二五一三號自小客車車牌...給我,而我亦交付他貳萬元...,然後我將該車再交由我太太潘鳳珠使用」等語,核與其妻潘鳳珠於警訊時證稱:伊感覺目前所駕駛懸掛QA─二五一三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車體較新,比原來之QA─二五一三號自小客車較好、較新等情相符,並有前揭贓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其妻潘鳳珠所有之QA─二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經拆解後,遭棄置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檳榔園旁空地之事實,亦經警偕同其妻潘鳳珠前往該處指認無訛,亦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按,堪認綽號「阿生」之人所交付前揭懸掛QA─二五一三號自小客車車牌之灰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其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查其於八十四、五年間,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六月及六月,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竟不思悔悟復行犯罪,素行不佳,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社會竊盜之風,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