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
張戌盛原名張育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文慶與張戌盛均係天葉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村○○路○○○號)之員工,民國99年8月5日早上10時30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黃文慶先以徒手推擠張戌盛,致張戌盛跌倒在地,張戌盛隨後以捲尺丟向黃文慶之頭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致黃文慶受有頭顱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張戌盛則受有左上臂擦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扭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文慶、張戌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黃文慶、張戌盛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黃文慶、張戌盛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經告訴人黃文慶、張戌盛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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