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