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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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4號聲請人 陳秋惠 即債務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原先在廣達金有限公司工作,但該公司已在今年5月結束營業,目前任職於 正忠 排骨飯工作,每月所得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13,09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正忠排骨飯薪資袋在卷足憑,除此之外,其長子 林紘倫 、長女 林雅雯 每月各交付5,000元貼補家用,故每月收入約為23,095元。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月清償額為7,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31.11%(672,000÷2,160,354=31.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別無財產,其配偶 林有利 收入不穩定,自給已不足且在向債務人要錢不從之餘即施暴,債務人係獨力扶養未成年之次女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於108年6月間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述須獨立扶養幼女等語,堪予採信。是以,債務人主張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約為15,726元,堪認屬實。再佐以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9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之扶養費至少應為18,142元(11309元+6833元=18,142元),而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顯然低於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故而足認其生活尚屬節約。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09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債務人提出每月7,000元之清償金額,足認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幾乎是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尚屬合理;此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今年8月20日以及8月24日回函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顯見該更生方案有其公允性。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明顯過低,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債務人之子女均有收入,客觀上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計,故更生方案繳款金額應再提高;債務人任憑收入一再減少,收入部分有虛偽不實之嫌;次女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否有其他家人分攤照護公公以增加收入等語。經查,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31.11%,即認更生方案不公;次查,債務人之長子與長女均已提供每月各5000元來分攤家計,這部分業已列入債務人每月收入裡面,至於還款金額無法提高係因原先債務人服務之廣達金有限公司已在今年5月停業,故在收入減少的情況下當然無法提高還款金額;次查,債務人獨力扶養次女一事在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裁定中已經加以確認,故債務人獨立支出扶養次女費用應屬正當有理由;末查,債務人是否得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今債務人的公公與婆婆,前者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後者則是罹患腦動脈瘤(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目前由債務人自己照顧公公,至於婆婆則交由其女兒照顧,故債務人所指其白天照顧公公,下午至夜間到正忠排骨飯工作應可相信為真。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盡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認該更生方案尚屬允當。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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