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如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除於書狀記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剩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之民事委任狀可證(證九)。…」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外,別無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