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債權逾新台幣玖萬玖仟零肆拾陸元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權人於與債務人民國99年5月28日前置協商成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925號債務清償方案,其協商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440元,債務人自99年6月起還款迄今業已繳款5,851元,尚餘本金為100,385元,惟債權人一時不察,誤陳報債權總額為99,046元,為此,爰請求更正申報債權為100,385元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更生事件,於本院99年9月17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二、債權人應於99年10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9年10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經查,債權人業於99年10月4日向本院申報信用卡債權99,046元,惟遲至99年11月19日始請求更正申報債權為100,385元,均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超過99,046元之部分,已逾上開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得加入本院於99年10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是申報人之申報超過122,358元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