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騏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騏傑(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因未附具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向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原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則該裁定經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0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抗告人迄今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認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