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0號抗告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姚振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以董事長黃坤正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嗣於原法院審理期間,相對人經抗告人民國106年7月28日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抗告人之監察人 陳國樟 乃於107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非抗告人之董事,由抗告人之董事長黃坤正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起訴,其法定代理權固無欠缺,惟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經抗告人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有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原法院卷第84頁、本院卷第28頁),則本件訴訟已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應由抗告人之監察人代表抗告人,黃坤正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是抗告人之監察人陳國樟(本院卷第28頁背面)於107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原法院裁定准由陳國樟為承受,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