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張明照 相對人 謝茹棈 即 謝淑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0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73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7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89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確定終結。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899號調卷執行完畢,或因執行無效果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