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和鑫鋼模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銘燦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和鑫鋼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和鑫鋼模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和鑫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林錫堯 業於97年9月5日死亡,林錫堯為唯一董事及股東,該公司已遭命令解散,聲請人為維持稅收徵起,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林錫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父 林來益 、母 林葉米子 ,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兄林銘燦、妹 林貞華 、妹 林秀惠 。查林銘燦與林錫堯同戶籍,按其年齡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辦理清算事務,爰聲請選派林銘燦擔任和鑫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和鑫公司經命令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林錫堯為和鑫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錫堯未婚無子,林錫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林來益、母林葉米子,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兄林銘燦、妹林貞華、妹林秀惠,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和鑫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林錫堯、林銘燦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48號拋棄繼承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係為處理和鑫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認林銘燦為林錫堯之兄長,與林錫堯同一戶籍,應就林錫堯之資產最為知悉,且林銘燦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和鑫公司之清算事務,因而認為選派林銘燦為和鑫公司之清算人,堪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