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平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平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涂平山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日)下午5時30分許,沿臺北市○○○○○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道下坡處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錫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追撞陳錫慶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妥善處理即擅自離去,經路人 吳維鑫 攔下報警究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犯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