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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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張靜淑 關係人 張豐庭 即 張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庭羽前於民國93年3月19日、民國94年1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360,000元、新台幣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張靜淑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3,8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張靜淑於100年7月7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應優先協商等語,惟相對人所述要與本件聲請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