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99號原告 謝掙剛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書狀僅記載「訴之聲明:一、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後,才能同意繳交土地租金。二、本人除依不定期租約繳交土地租金給土地所有權人的部分同意,其餘皆不同意」等文字,並未於訴狀中具體表明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上開聲明內容並非法院得以判決為之者)及其爭執內容,致本院無從確定訴訟種類,亦無從核定裁判費用。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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