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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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693號(起訴書誤載為96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7日出所執行他案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6日期滿;刑罰部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2年8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其居所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1月27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0.150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幀。
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㈤國立成大醫院98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內載被告自96年
12月24日起至該醫院美沙冬門診就診至今,目前規則服藥,於98年2月6日尿液檢驗無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
四、被告供承其雖自96年12月間起前往成大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但於97年7月至11月間因就業關係而中斷治療,並於中斷治療期間再犯本件之罪。其情節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示「於治療中經查獲」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而免受追訴。但考量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之後,復繼續接受替代療法迄今,且於本案審理前之98年2月6日尿液檢驗顯示並未繼續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毒品。由此可知被告雖一時心意不堅而再度施用毒品,但仍持續依己力擺脫毒品危害。茲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將中止或破壞被告出監後辛苦建立之成果與社會關係,並減弱被告長期努力以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之效果,其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縱處以最輕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只一次乙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