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67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97年5月15日或16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8之10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在凱旋醫院服用美沙冬,常聽一些累犯或再犯施用毒品之病友,不是被判再服美沙冬就是延後起訴,為何本人一審就判刑,何況又是初犯,請求不要判刑,並給予公費繼續服用美沙冬」等語。惟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只有「初犯」(第1次被查獲,之前從未被查獲),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並由檢察官依據勒戒所之陳報,如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該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直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果於5年以後再犯,應重新觀察勒戒,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強制戒治。但如果在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以內再犯,就必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乙○○○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次又於97年5月15或16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5月17日為警查獲,被告顯然不是初犯,而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雖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該條文必須在施用毒品還沒被查獲以前,自己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然後在治療中才被查獲先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果在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經被查獲後,才去醫療機構治療,即不符規定,仍須按照「初犯」、「5年以後再犯」者,送觀察勒戒;「5年以內再犯」者,依法追訴處罰。本件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取被告病歷,並查詢接受美沙冬(Mathadone)替代療法戒毒之日期,據該醫院函復稱:「經查病患乙○○○於97年5月22日開始至本院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並於97年5月29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7日、8月29日、10月1日、10月15日門診,美沙冬給藥至97年10月24日後中斷,於97年11月17日再行加入,美沙冬給藥至97年11月26日」等語,有該醫院97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勒字第09700810
2號函及病歷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診間預約單、回診卡記載日期大致相符。被告顯然係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97年5月17日被查獲後,才於97年5月22日至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即不符前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於本件查獲後,已於97年5月22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大多有遵照時間回診,足見應有戒毒決心,復於本院陳稱:我有戒毒,是因為家人對我不好,心情不好才會再施用,我還要照顧我母親等語,堪予同情。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本刑,復無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減其刑之情形,依法已無從量處更輕之刑。被告以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不應判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8之1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8之1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10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通知其前往定期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4日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