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美伶億嘉車業商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4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晚上6時許,抗告人先生向相對人陳美伶即億嘉車業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7800元簽下本票購買機車,抗告人也簽下37800元本票擔任擔保人並分12期歸還,96年11月12日晚上6許時交車時,只交給抗告人先生機車行照,並於96年12月20日開始第一期還款。
㈡、抗告人及先生於00年0月發現,相對人陳美伶未將機車過戶給抗告人先生,機車行照已於97年l月中旬到期及汽機車強制保險也同於機車行照一樣於97年l月中旬到期,這期間抗告人及先生陸續撥打電話告知相對人上述問題,相對人置之不理(有向保險公司及監理所查詢過)已經嚴重損害抗告人及先生權益並構成詐欺罪(已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告訴)。
㈢、抗告人先生於00年00月00日開始還款,直到97年7月15日還款日,相對人也是一樣對抗告人及先生的問題也是置之不理,然而多次去抗告人醫院上班地點騷擾及住家騷擾,並要求要看抗告人夫妻倆存摺,造成精神上的恐懼,在之從96年12月15日開始還款到97年7月15日還款金額已超過本票金額很多,金額差誤很大,可見相對人並沒有據實將相關資料及證據提出,讓貴院查閱,貴院就直接給予本票裁定對抗告人及先生極為不公,恐失公平之虞。
㈣、再者相對人對貴院所提出的本票裁定,抗告人及先生發現有變造及偽造,抗告人先生向相對人貸款購買機車,貸款日期為12期,每個月為一期,應於97年11月20日為到期日,發現貴院的所寄發的本票影本到期日為97年6月12日,跟抗告人及抗告人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所簽下的本票金額及本票日期不同,可以確定本票應有被變造和偽造及在空白處自行填上金額及日期已達到以予以求之目的,懇請貴院撒銷97年度司票字4697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招開辯論庭維護聲請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以抗告人與乙○○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況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所載均事涉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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