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
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施詐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且因此導致本案被害人受有新台幣20萬元之金錢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而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被發佈通緝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反面規定,仍得依同條例規定減刑,故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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