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082號)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
585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其中如附表之罰金刑部分漏未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罰金之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