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之刑事裁定1份、臺灣高雄看守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高所衛字第0971000416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編號:00000000)、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可佐,因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抗告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裁定勒戒,心理醫師於勒戒期間第三日與被告短短談話五分鐘,即斷定被告有繼續吸食之傾向,至裁定之日均未再給予任何輔導及治療,原裁定認定伊有「有繼續吸食傾向」不公平且草率。㈡被告係初犯,又無前科紀錄,納入評分對被告並不公平,適用初犯之規定是為使其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若在勒戒之後,又裁定強制戒治,乃一罪數罰。㈢評斷是否有繼續吸食傾向之心理醫師,是否有專業素質?有無文憑可資證明?且有無統計釋放之人再犯率,若其再犯率甚高,其釋放後再吸食之判刑比比皆是,可見有無繼續吸食之判定實為不公。㈣被告定時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看診,有反社會症狀證明,且被告有小兒麻痺症狀,因此心理醫師會判定被告有繼續吸食之傾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結果,人格特質36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其他相關犯罪26分;臨床徵候部分,因使用超過1年,經評定為10分,環境相關因素7分,其中社會功能不良,評定為5分,離婚評定2分,合計53分,前後使用安非他命,主訴好奇及壓力而再度使用,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揭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97年12月3日高所衛字第0971000416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評定係依據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由合格之醫療人員為之,被告徒憑己見臆測評定不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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