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至97年5月27日22時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逾五年,既經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傾向,自應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審予以駁回,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㈠「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㈢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且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於97年5月27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屬第三次再犯,且其88年第一次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其於89年又第二次再犯,並經追訴處罰,依上述最高法院目前最新之見解,本件並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起訴,並由法院予以處罰,不能施以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強制戒治,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