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蔡淑君
被   告  邱韋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38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收到鈞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8010號民事裁定甚感驚訝,因原告未曾與他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竟持其簽有原告本人名義之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財產將被強制執
行,原告權益將受損,則原告究竟有無簽發本票實有確認之
必要。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10號民
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
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本
件原告既主張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10號民事裁定所示以
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係偽
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決議意旨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李明忠李慶宗 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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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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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1.5│50000元│C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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