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蔡淑君
被 告 邱韋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38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收到鈞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8010號民事裁定甚感驚訝,因原告未曾與他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竟持其簽有原告本人名義之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財產將被強制執
行,原告權益將受損,則原告究竟有無簽發本票實有確認之
必要。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10號民
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
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本
件原告既主張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10號民事裁定所示以
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係偽
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決議意旨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李明忠 、 李慶宗 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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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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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1.5│50000元│C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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