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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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子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子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宋子航前已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
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白蘭
地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