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鈺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鈺凰前已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
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
害店家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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