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石基
被 告 連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35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即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每月18日
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
僅交付105年6、7、8月租金,9月份租金僅付10000元及押租
金40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105年11月14日至止
,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月(未付月份為9月尚欠32000元、10
月、11月),共計116000元,扣除押金40000元後,共計欠
繳房租76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105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清
償積欠租金76000元,並因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1月18日到期
終止,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
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被告對租賃
物即屬無權占有,應自105年9月起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
42000元迄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16000元。並自105年9月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惟查,依原告主張,被告迄105年11月14日至止,被告
遲付租金已達3月(未付月份為9月尚欠32000元、10月、11
月),共計116000元,扣除押金40000元後,共計欠繳房租
76000元,即被告遲付租金已算至11月,應自105年12月15日
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