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球鞋鞋墊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耀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有強迫症、疑似思覺失調症之情形,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球鞋鞋墊
1只,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郭耀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群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13樓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中瀅 擺放於門外之球鞋鞋墊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中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中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耀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中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