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8號
108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彰澤
彭秀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0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彰澤、彭秀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彰澤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彭秀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羅瑞美 、 王家慶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易字第878號卷第64頁、易字第196號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