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崎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崎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崎展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附表:受刑人洪崎展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5.16日至│106.02.17日至│106年6月間至│││105.08.23日│106.03.23日│106年7月11日│├──────┼─────────┴─────────┼─────────┤│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107年度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40號│字第1139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30號│108年度易字第3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1.30日│108.05.21日│├─┼────┼───────────────────┼─────────┤│確│法院│苗栗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30號│108年度易字第333號││決├────┼───────────────────┼─────────┤││判決│108.03.22日│108.06.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是│均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07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執│││(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字第3330號│└──────┴───────────────────┴─────────┘┌──────┬─────────┬─────────┬─────────┬─────────┐│編號│4│5│6│7│├──────┼─────────┼─────────┼─────────┼─────────┤│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105年6月初至│105.09.20日、│106.09.18日│105.10.11日│││105.07.13日│105.11.0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審││││├────┼───────────────────────────────────────┤││判決日期│108.09.1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108.09.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385號(編號4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