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7號原告 黃中瀅 被告 郭耀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黃中瀅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二、被告郭耀群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查被告郭耀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判決終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08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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