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2號
第4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鎮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本件共犯除同案被告 陳勇勳 外,均已羈押到案,足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年僅21歲,因思慮未周涉本件犯行,其僅擔任車手工作,非組織之核心人物,且被告之親屬均居住臺灣,海外無資產,無逃亡之可能,鈞院就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之部分,未交代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具體行為,足以認定,另被告之阿嬤罹患急性血癌,被告想前往探望,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書證、人證可稽,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短時間內有數次犯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2月27日執行羈押。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之阿嬤生病與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均非聲請具保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