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90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2月3日確定,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