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被害人乙○○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合金投存字第○九二○○○三四七一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南投字第○九二○○一三二九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盜領之金額非少,及事後坦承犯行,惟其承諾還款,然而至今仍拖延不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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