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91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251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因發現新事證聲請再審㈠原審認聲請人有妨害公務之嫌,係認為查封前於87年4月15日所製作之筆錄如下:˙˙˙問:B2-0313車輛查封後如何處理。答:請求交由債權人保管。法官當場告知本件僅係假扣押,非本案執行,查封車輛不得使用˙˙˙等語,又何以B2-0313有記錄當時里程數,而HL-5222則未記錄當時里程數,不問可知。
且上述筆錄只對查封車輛B2-0313告知不得使用,但車輛B2-0313與本案無關。復查HL-5222自小客車於查封前即為本人使用,而由上述筆錄可知並未對查封前即為本人所使用之車輛HL-5222明確告知不得使用甚明,且假扣押前已為本人所使用之車輛,並不因為假扣押而改變,是以本件原審所認妨礙公務,有待斟酌。㈡次以原審認為HL-5222貼有封條,業已完成查封程序,雖有執達員 吳進發 到場證稱:在右前座遮陽板上貼有封條一張,但其在地院證稱在駕駛座遮陽板貼有封條ㄧ張,其證詞前後已有不一,而後來承買HL-5222之所有人雖證稱有貼過東西的痕跡,但究係何物未有明確解釋,且本件HL-5222車輛已多次轉手,縱有貼過東西的痕跡亦無從證明係何物何人所為,而聲請人在本人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右前座遮陽板及後行李箱均有發現封條,可知查封當日封條不只ㄧ張,且應貼在HL-5222車輛上之封條誤貼在本人TJ-4253車上,以致未達查封HL-5222之效果。原審就HL-5222車輛是否貼有封條,及法官就HL-5222車輛是否明確告知聲請人不得使用部分未予明查,即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難以令人心服。㈢地方法院命令聲請人於88年6月16日上午11時將HL-5222車輛開至法院大門口以供拍賣,當日車子因日久不能行駛,聲請人於修復後遂將該車停放於法院附近以便供拍賣,88年6月30日違規被吊的紅單是因違規停放,並非違規行駛,且當時係於供法院拍賣期間,尚不得以該違規紅單即認聲請人有妨礙公務罪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查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該項新證據,必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確定判決,就認定受判決人甲○○成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已據該判決論述甚詳,聲請人再審意旨所辯各節,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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