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丙○○原告辛○○原告戊○○原告未○○原告乙○○原告午○○原告己○○原告寅○○○原告庚○○原告卯○○原告巳○○原告壬○○原告癸○○原告子○○原告丑○○原告辰○○右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臺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到職日、退休(資遣)日、及被告核定退休金(資遣費)基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於原告退休(資遣)時給付部分退休金(資遣費),惟原告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因原告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而被告於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均有短少,短少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二、該夜點費應計入退休金(資遣費)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一)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情形,系爭夜點費係原告輪值中、夜班時,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
(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屬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依一般常情,本應在報酬之給與上,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之待遇。是本件被告公司就輪值中、夜班之員工,額外固定核發之夜點費,自堪認係上開對於中、夜間工作者,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之待遇,而為輪值午、夜間工作者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三、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內之夜點費:
(一)被告公司員工之伙食,包括早、午、晚餐及半夜十一點及凌晨二時之夜餐,均由公司之伙食團供應,伙食費則由員工之薪資中扣繳等情,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九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傳訊證人即自六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在被告公司擔任福利委員會總幹事之 蕭沂川 到場證述明確。
(二)台旭公司前與工會協定﹁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薪資:個職級從業人員之薪資如左:本薪、津貼、夜點費(餘略)獎金。﹂第十九條規定:資遣費之發給:﹁第一項所稱薪資,係指資遣前一個月之薪資,第二項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第二十三條規定:退休金之發給:從業人員之退休金依左列規定發給:七十三年七月卅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核計基數,並按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核計基數,並按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但兩者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三)右開﹁工作規則﹂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其勞動件條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為優,依前引法條及實務見解,應優先適用﹁工作規則﹂之規定,以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工作規則﹂既已明定﹁薪資﹂應包括夜點費在內,而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按資遣或退休前六個月或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則訟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薪資而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實至灼然。
四、原告未同意拋棄訟爭夜點費之請求,亦經證人 簡樹祥 到庭證述屬實。
五、被告案所提台塑關係企業薪資管理辦法、八十八年修正工作規則及所得明細單均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無效:
(一)工作規則部分:有關勞工資遣費、退休金之給付標準明載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此為最低勞動條件,資方不得以工作規則或其他方法免除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右開工作規則將原為勞務對價之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藉規避部分資遣費、退休金之給付義務,揆諸前引法條,應屬無效。
(二)所得明細單部分:
(1)薪資之定義明載勞基法第二條,且規定不論以﹁其他任何名義﹂之給付均屬之,被告公司發放薪資時,固於所得明細單內載有夜點費項目並不影響是否為薪資之判斷。
(2)原告於領取薪資時,對所得明細單內載夜點費部分未表示意見,並不等同原告已同意將該等原為薪資性質之﹁夜點費﹂預為拋棄該部分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
(3)我實務上亦不准勞資雙方以契約預為拋棄勞基法上之權利,被告主張原告領取薪資時,未就夜點費列入所得明細單,應排除將夜點費計入資遣費或退休金云,容有誤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夜點費如屬工資,形同被告各項給付全部納入工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用以釐清工資及非工資項目之規定,將成具文且毫無意義。
二、被告已將之納入工資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依實務見解均不必納入工資,被告既已從寬將上述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納入工資,致原告薪資所得之百分之九十四已納入工資,則原告竟就所餘百分之六,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明定非屬工資之系爭夜點費,請求再納入工資,形同原告廣義薪資所得,百分之百全部納入工資,此對誠心照顧員工之被告,實屬不公。
三、勞工上夜班是法定、正常之工作型態與工作時間,並非額外之勞務給付,所以法律無有規定雇主對上夜班之勞工,除給付與日班相同之工資外,須再提供具有工資性質之任何給付;因為相較於上日班之勞工,上夜班之勞工較日班勞工多得夜點費,由此可證明系爭夜點費是工資給付以外之非工資給與,亦即系爭夜點費是屬恩惠性給與。
四、在台灣業界開始實施輪班制度之四○年代,當時無論勞、資雙方或社會一般大眾,經濟狀況普遍不佳,同屬﹁均貧﹂。以被告之關係企業台塑公司為例,當時僅係高雄一隅之小型塑膠廠。不惟被告,當時實施二十四小時輪班制之其他雇主,大多自行烹煮消夜,免費提供輪夜班勞工食用(惟少有雇主就此留有書面記錄)。因為,當時之雇主大多無力就原有工資以外,額外再發給夜點費(夜勤津貼)。嗣於五○年代,台灣經濟開始起飛,政府亦大力推行﹁客廳即工廠﹂,勞資
一體,全民拼經濟,台灣已進入﹁小康﹂社會;此時因一般勞工生活水準提高,雇主免費提供之消夜已不能滿足其口味,雇主亦順應時勢,逐漸取銷免費提供消夜,而改發代金,被告亦在當時取銷免費提供消夜,改發夜勤津貼,再於上述七十四年勞基法施行細則頒布後,配合改稱夜點費迄今,所以,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淵源是由﹁免費提供消夜﹂﹁取銷免費消夜改發夜勤津貼﹂﹁將夜勤津貼改名為夜點費﹂。在勞基法施行細則出現夜點費之前,台灣業界已實施輪班制度三十餘年,前已述及,則勞基法施行細則所訂定之夜點費,當然就是實行已三十餘年之輪班制度所發給之夜勤津貼或夜點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亦可參照。
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並未明載限於偶發性之夜點費,依文義解釋,只要是夜點費,不論是偶發性或固定性,皆應包括在內。探究系爭夜點費的法律性質,其與偶發性、固定性或經常性無甚關連,實則夜點費係﹁附有停止條件的恩惠性給與﹂,亦即,惟有勞工從事夜班工作,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公司才發給夜點費,而所謂條件乃係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之客觀事實,是以輪班工作者在輪到日班工作或休假或不同意被告公司所排定夜班時,即無夜點費可供領取,則輪班所得之夜點費即有不確定性而不具經常性。
六、再某項給與是否為恩惠性之給與,端賴提供給與者內心之主觀意思決之,員工所領得的薪水,那些款額屬於那一給付項目,這項決定權、解釋權應該是在雇主,並非勞工。
七、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前,係提供夜間輪班人員點心食用,惟因員工口味不同,迭經反應,為順應多數人意見,被告公司乃改以發放現金,並因應工會請求,不定期調高夜點費;嗣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而被告公司亦依勞基法之規定予以﹁正名﹂之,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則其所代表之法律上意義,當然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非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原告等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有任何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款項之給付,其性質是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謂之﹁夜點費﹂已有合致。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收受該筆夜點費時,其內心真意係以﹁工資﹂之意思受領,而為真意保留,然此為被告所無從得知,自不得以其心中保留之意思拘束被告。
八、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到職日」之日期起受僱被告公司,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分別辦理退休或遭被告資遣。被告於原告退休或資遣時所計付與原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未將原告固定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致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三「應付金額」欄所示,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或第五十五條、及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公司規定,給付前開短少之金額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契約終止日起三十日後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係因員工不習慣被告免費提供與輪值中班及夜班員工食用之宵夜,故被告方改發給夜勤津貼,嗣更名為夜點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系爭夜點費不論偶發性或固定性,均非屬工資。再系爭夜點費係原告輪值中、夜班除原來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被告另外所為之給付,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每位員工不論職級所領取之金額均相同,且勞工於休假日、例假日輪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再系爭夜點費必須勞工從事中、夜班工作方可領取,足見系爭夜點費係雇主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生產「聚丙烯紗及混紡梳毛紗」產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於被告,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到職日」之日期起受僱被告公司,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分別辦理退休或遭被告資遣。被告於原告退休或資遣時所計付與原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未將原告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得清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因勞基法施行前,被告公司當時規定之工資定義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勞基法施行之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故有關工資之認定,均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內容為準。而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惟因該條已明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即明文規定該條各款之給付均非屬勞工提出勞務之對價,故該款所指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非屬勞務提出對價之點心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經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針對輪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之給付,且因輪夜班之員工夜間工作時間較輪中班員工長,故給付與夜班員工之夜點費,又較中班員工為高,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之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之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再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均採一貫之員工作業方式,分三班制,即早(八時至十六時)、中(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夜(二十四時至翌日八時)三班輪班,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原告輪日、中及夜班之機率相等,被告針對輪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會按其實際工作時間固定發給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得清冊乙份在卷可查,故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給與原告每月之夜點費金額自三千元至九千元不等,有所得清冊乙份在卷可查,顯已超逾被告每月給與一般員工之伙食費一千八百元;而輪中班之員工每次夜點費為一百八十元、輪夜班員工之夜點費為三百六十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被告給付之金額,亦顯高於現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吃宵夜應支出之費用,更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給付員工食用宵夜之費用,堪認系爭夜點費確係被告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對價,自屬工資無疑。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之所以給付系爭夜點費與原告,係因員工不習慣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宵夜,方於五十年間改發系爭夜點費,且其已在發給員工之薪資明細單上記載系爭給付之名稱為「夜點費」,原告收受後均無異議,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已經兩造達成合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如被告所稱,但被告應員工之要求數次調整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定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與五十年間替代宵夜之夜點費性質相同。況原告受僱被告之時間係自五十九年九月間至八十一年間,故原告受僱被告時,被告已有發給系爭夜點費,故對於被告是否有以系爭夜點費替代宵夜之舉措,原告本人無從知悉,而被告復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另有系爭夜點費即為替代宵夜供應與員工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憑。況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以其實質內容判斷,自不得以原告亦同意系爭給付之名稱為夜點費,即謂兩造已經合意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被告再云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非屬工資。惟按勞基法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非屬勞務提出對價之點心費用,自與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提出勞務所得之對價不同。被告再抗辯原告必須輪中班或夜班,方能領取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查原告必須輪中班或夜班,方能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報酬之性質,並不相悖。被告又云如勞工於休假日或例假日工作者,系爭夜點費並未依勞基法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可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況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雖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按工資係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就原告於休假日工作被告加倍發給原告工資之計算方式,自應尊重兩造間之約定,自不得以被告未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謂被告必無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並以此推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況縱如被告所云,其未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亦僅能認為被告是否有短付工資之問題而已。被告再抗辯每位員工發給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並無如薪資有職級高低之區分,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此僅是被告如何計付與其員工薪資之問題,不能以此即可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被告再云系爭夜點費係在其固定給付與原告之薪資外,額外再給付與輪中班或夜班之員工,當非屬工資。然查系爭夜點費既為原告提出勞務之對價,即屬工資,不因其給付方式為何而受影響,況按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輪中班及夜班即可領取,自已具備經常性,自不得以系爭夜點費係在每月固定薪資之外所為之給付,而謂其非工資。被告末云被告給與原告之薪資項目中,除系爭夜點費外,其餘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如再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將使勞基法工資定義成為具文。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以其實質內容判斷之,與被告給與原告之其他給付是否均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無涉,而系爭夜點費亦是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而認定其性質為工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當不因系爭夜點費被認為係工資,即無存在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取。
(四)被告雖另辯稱:勞資協議時,雙方既已和解成立,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範圍為雙方認知之工資範圍,雙方自不能再為爭執,原告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工會常務理事簡樹祥到庭結證稱:關廠時代表員工跟資方談資遺方案,我們去找總經理,他說要照勞基法的規定發放,我們要求加發六個月,後來甲○○才答應,當時並未談到夜點費的事等語。證人即該工會小組成員 王福俊 亦到庭結證稱:當初對薪資結構並不清楚,時間也很短暫,沒有談到夜點費的問題等語。足認兩造當初就退休、資遣方案達成和解之內容,為依勞基法發放,並加發六個月,勞方並未於和解時表示拋棄夜點費之請求權。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計入退休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漏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並不違反兩造當初達成和解之內容,被告以兩造已經和解成立,原告不能再就夜點費爭執云云,亦不足取。
(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餘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一個月計」,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於適用勞基法以後,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即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及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規定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之夜點費金額如附表三「各期夜點費」欄所載,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夜點費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三「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規定,其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基數標準,亦係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月平均工資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被告應分別再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被告應於資遣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退休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辦理退休或遭被告資遣,故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前給付系爭資遣費或退休金,被告既逾期未付,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三、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將之計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被告未予計入致發給原告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有所短少,故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及被告適用勞基法前當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原告姓名│編號一(給付金額)│編號二(原告│編號三(被告供擔保金額)││││供擔保金額)│││││││├────┼───────────┼──────┼────────────┤│丙○○│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伍萬柒仟元│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辛○○│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伍萬元│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元││││││││├────┼───────────┼──────┼────────────┤│戊○○│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伍萬肆仟元│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 簡樹林 │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貳│伍萬參仟元│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元││││││││├────┼───────────┼──────┼────────────┤│乙○○│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參萬貳仟元│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午○○│伍萬叁仟叁佰元│貳萬元│伍萬叁仟叁佰元││││││├────┼───────────┼──────┼────────────┤│己○○│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貳萬元│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寅○○○│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壹萬伍仟元│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庚○○│叁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壹萬貳仟元│叁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卯○○│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肆萬元│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拾捌元││捌元││││││├────┼───────────┼──────┼────────────┤│巳○○│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陸仟元│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壬○○│壹萬柒仟陸佰零玖元│陸仟元│壹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癸○○│陸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貳萬元│陸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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