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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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聲請人 林桐木 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應擁有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足以辨認證券權利之證明,或警察局所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供審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