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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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第9584號、第9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聖桓 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收簿手」之角色,主觀上即存有縱使所領取金融帳戶資
料,經其轉交予上游後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支領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聖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指示領取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於附件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詐騙帳戶」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名「 周大福 」之人指示,於附件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提款地點」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七」,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
周大福」、「經典」、「w」、「七」等人,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又依指示提領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至14所示共14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可見被告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一切犯行,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4所犯罪名雖均因屬想像競合犯,故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其中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因該等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中華郵政存摺、金融卡,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時使用,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值甚微,且帳戶倘遭掛失或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為本案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1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獲有報酬新
臺幣(下同)13,0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件附表一編號1 林聖桓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件附表一編號2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件附表二編號1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件附表二編號2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件附表二編號3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件附表二編號4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件附表二編號5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件附表二編號6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件附表二編號7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件附表二編號8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件附表二編號9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件附表二編號10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附件附表二編號11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附件附表二編號12林聖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2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3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4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5新臺幣11,300元6黑色後背包1只7黑色手提包1只8黑色長褲1條9黑色鴨舌帽1頂10棕色皮帶條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5號111年度偵字第9584號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告林聖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聖桓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大福」、「經典」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聖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案件起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取簿手。被告與「周大福」、「經典」、「w」、「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林聖桓依「周大福」之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5時41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元生公園,向不知情之 林千鼎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經警方獲報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於林聖桓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周大福」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w」、「七」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周大福」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w」、「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 黃維娟 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依TELEGRAM暱稱「周大福」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旋為警查獲之事實。2.其依「周大福」之人指示向「w」、「七」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且其於110年12月17、20及21日當日所領取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5,000及3,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資料。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周大福」、「W」、「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至少為1萬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尚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於報告意旨指稱時間、地點侵占證人 蔡銘賢 之帳戶提款卡,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林聖桓於110年12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元生公園男廁前,向林千鼎收取下列3個包裹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帳戶資料送出時間及地點1黃維娟(提告)於110年12月3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並以LINE暱稱「林小姐」向黃維娟詐稱需提供帳戶以購買口罩代工之材料云云。於110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民揚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2 劉夢茹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並以LINE暱稱「 劉紫琳 」向劉夢茹詐稱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於110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興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3蔡銘賢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許,發現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遺失。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 林俊宏 (提告)於110年12月17日20時許,以電話向林俊宏詐稱係新光影城服務專員、中信銀行專員,佯稱因誤將林俊宏加成會員,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會員費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會員及扣款云云。110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2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魏美雲 )110年12月17日①21時35分許②21時36分許①20,005元②10,005元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ATM2 吳仲偉 (提告)於110年12月17日22時1分許,以電話向吳仲偉詐稱係新光影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將吳仲偉誤設定為訂購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購云云。110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33,599元同上110年12月17日①22時46分許②22時48分許③22時49分許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3,005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3 黃寶慧 (提告)於110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以電話自稱新光影城員工,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致黃寶慧之信用卡訂購10張團體票,需依指操作以取消云云。110年12月17日22時45分許9,989元同上4 莊舜傑 (提告)於110年12月17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詐稱係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人員、郵局客服,佯稱誤將莊舜傑設為團體報名,需依指示操作操作ATM以取消扣款云云。110年12月17日①21時48分許②22時許①10,121元②10,970元同上110年12月17日①22時22分許②22時23分許①60,000元②11,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ATM5 呂浚瑋 於110年12月17日9時14分許,以電話向呂浚瑋詐稱係新光影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呂浚瑋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110年12月17日21時52分許49,987元同上6 高丁祥 (提告)於110年12月21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詐稱係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會計人員設定錯誤,誤將高丁祥設為VIP客戶,每月將自高丁祥之帳戶扣款1.5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於110年12月21日18時42分許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何花 )110年12月21日①18時59分許②19時許③19時5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5,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明門市ATM7 黃淑花 於110年12月21日18時1分許,以電話詐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業者、渣打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錯誤,將黃淑花之訂單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中止扣款云云。110年12月21日18時59分許15,123元同上8 黃千瑜 (提告)於110年12月21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詐稱係購物平台人員、郵局人員,因其有多購買15,900元之課程,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於110年12月21日18時48分許2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丁素宜 )110年12月21日①19時1分許②19時3分許①20,000元②9,000元同上9 林慧如 (提告)於110年12月21日18時32分許,詐稱係奇摩3C專業配件購物網站服務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致其訂單新增12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110年12月20日①19時12分許②19時24分許①14,987元②22,02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江玉美 )110年12月20日①19時28分許②19時28分許③20時14分許④20時14分許⑤20時25分許⑥20時25分許⑦20時26分許①20,000元②17,000元③20,000元④1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13,000元①至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ATM,⑤至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ATM10 周子芸 (提告)於110年12月20日19時15分許,詐稱蝦皮網購平台及郵局人員,佯稱其之前購物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110年12月20日①19時58分許②20時17分許①29,989元②18,000元同上11 何雅涵 (提告)於110年12月20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詐稱新光銀行人員,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按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110年12月20日20時14分許35,142元同上12 尤雅欣 (提告)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以電話詐稱係郵局人員,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工讀生繕打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110年12月21日21時54分許10,039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素宜)110年12月22日0時37分許1,005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中央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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