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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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6、5351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物品「塑膠管1條」,更正為「塑膠吸管1支」外,其餘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乙○○部分,業已審結)。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本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