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1.945﹪,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機動利率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