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㈡、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確定;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前開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前開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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