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 邱雯雯 相對人 倪玲玉 送達代收人 游雅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之兄長 邱政杰 為夫妻,其已對邱政杰提出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請求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對邱政杰為假扣押獲准,詎邱政杰為免其投資、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亞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勝公司)之股權遭假扣押,竟利用原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之空檔,與抗告人共同基於損害相對人債權之意圖,將亞勝公司之股權全數移轉予抗告人,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致法院扣押該等股權無著,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業與邱政杰共同因損害債權之行為遭起訴,從而恐有於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前脫產之意圖,誠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法院裁定、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亞勝公司資料查詢單、原法院函及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邱政杰及抗告人毀損債權等案件之起訴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略有不足,原法院既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雖又略以:抗告人與邱政杰並無損害相對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抗告人並非無權受讓股權;且縱認邱政杰不得移轉股權而移轉,相對人亦僅得請求將股權回復至邱政杰名下,此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應不得假扣押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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