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茂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茂龍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 劉原諒 達成民事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等語;經查,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未指摘,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已於8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經被害人公司代理人劉原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案確已與被告和解,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