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許
李家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李家許、李家金被訴於民國75年4月間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9條第3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家許、李家金被訴於75年4月間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9條第3款之罪,本件檢察官於84年8月22日開始偵查,85年2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李家許、李家金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月4日通緝被告李家許、李家金,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法定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加計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五年,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一年一月十三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至101年5月28日即已完成,追訴權已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