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毛重拾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拾壹點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毛重拾貳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拾壹點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1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1.1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3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大麻1包、K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均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