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組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伍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前非,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後以吸食器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施用上開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組及玻璃球管吸食器5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