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2號抗告人甲○○
丙○○乙○○
參加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蘇陳素 錱生前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3,527,013元(含81年度已死亡之配偶當年度所得),淨額為3,074,013元。經相對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516,498元,淨額為3,145,498元,補徵稅額25,649元。 蘇陳素錱 不服,申請復查。復查中,蘇陳素錱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之一即抗告人乙○○承受行政爭訟程序。相對人復查結果,准予註銷營利所得299,272元及扣繳稅額44,680元,變更綜合所額總額為3,217,226元,淨額2,846,226元,扣繳稅額167,500元。抗告人乙○○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即抗告人乙○○,下同)部分中關於「認定蘇陳素錱在民國82年有取自獨資商號『自興行』營利所得7,362元以及以此為基礎所為之稅基計算及稅率決定」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兩造上訴均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其上訴均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第12款再審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其餘第11款、第12款則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丁○○並聲明參加訴訟(丁○○為蘇陳素錱繼承人之一,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有受損害之虞,爰准其參加訴訟)。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再審意旨略謂:有關退稅款不得抵繳被繼承人 蘇木榮 之遺產稅部分,抗告人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及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相對人用以抵繳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別經財政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7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相對人94年6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0005274號函撤銷原處分。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撤銷相對人將退還蘇陳素錱83年度綜合所得稅抵繳蘇木榮遺產稅之處分,係依財政部75年6月編印「課徵管理守則」6之11頁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申請,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顯見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再審理由等語。惟查本件核與抗告人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及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前開財政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770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4年6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0005274號函,非原確定裁定(即前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而原審另案93年4月12日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與本件亦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已變更之情形,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洵非有據。至抗告人援引前開財政部前開「課徵管理守則」及稅捐稽徵法規定,訴稱本件退稅款不得抵繳被繼承人81年度欠稅款云云,已於上訴程序有所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抗告人又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未合等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謂:「復查決定應退稅額加計利息金額為56,729元,惟查蘇陳素錱81年尚有欠稅54,457元,是原核定抵欠後,實退2,272元,依法並無不合。」然查蘇陳素錱81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補徵稅額177,864元,嗣因蘇陳素錱申請更正,相對人以84年8月12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84111713號函更正應補稅額為125,064元。蘇陳素錱已於84年8月25日完稅,未有積欠。相對人稱尚有欠稅,於法不合,此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又原審判決稱實退稅款,實際上相對人尚未通知領取,此亦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上開00000000號函及更正後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自為前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而已變更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情形,原裁定竟予駁回,自相矛盾云云
五、經核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判決記載蘇陳素錱81年尚有欠稅54,457元,是原核定抵欠後,實退2,272元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所引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財政部94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7700號訴願決定、相對人94年6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0005274號函、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均非為前裁定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或為前裁定基礎之其他裁判已變更等事實認定為爭執,核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另相對人00000000號函及更正後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自無從審酌,抗告人抗告時始提出,難謂原裁定對此有何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應准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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