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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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0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滯欠民國(下同)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源於上訴人配偶 何志賢 之非屬欠稅之稅金,若何志賢有借用他人營造牌,但無盈收,又何來所得?何志賢為宇達及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稅法稽查為何可以溯及既往,若以何志賢欠稅新臺幣(下同)23,981,116元論,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以事業能有這樣的暴利嗎?不是顯失公平嗎?又稅捐機關既然可以溯及既往追查稅金,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也要溯及既往重新申報納稅義務人為何志賢,或將何志賢從綜合所得稅夫妻合併申報中提出個別申報,因上訴人無端冒出積欠綜合所得稅及被限制出境,實難甘服,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何志賢81至84年度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土木包工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事件,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營業稅款已告確定。次查何志賢未依法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依所得稅法規定之土木包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於核課期內核定其各該年度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何志賢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因未再提起訴願,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告確定。基於上開事實,乃歸課何志賢個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即何志賢配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補徵稅額。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未再提起訴願,其綜合所得稅款業於91年1月23日確定。再查,上訴人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係自己選定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其配偶何志賢之各類所得本應由其合併報繳,其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至94年8月19日主張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已逾6個月內得申請變更期限。是以,上訴人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上訴人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滯欠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1,797,6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中區國稅局90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00069358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未再循序提起訴願,其綜合所得稅款業於91年1月23日確定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徵銷明細查詢檔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事證明確。上訴人雖稱稅金已繳付予南投宇達、孝蓉營造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與該等公司間之事宜,應自行依法解決,所稱並無逃漏稅情事云云,要無可採。又本案上訴人欠繳前述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目前仍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迄今尚未繳清,亦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業據被上訴人敍明,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為貫徹稅捐欠稅之執行所為之訂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滯欠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1,797,692元,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上訴人不服中區國稅局對其所為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1,797,692元之核課處分,申請復查,嗣經復查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是上開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因而確定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徵銷明細查詢檔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欠繳上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仍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迄今尚未繳清,亦未逾法定徵收期間,亦據被上訴人詳述在卷,被上訴人因依中區國稅局陳報函轉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並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均已詳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經核上訴論旨對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至其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既可溯及既往追查稅金,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要溯及既往重新申報納稅義務人為何志賢,或將何志賢從綜合所得稅夫妻合併申報中提出個別申報云云,均非對原判決有如何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空言主張,並不可採。㈢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