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原執行名義在開始實施執行之前已消滅(或失效),則於其後發生之執行行為,當屬違法。此際,執行債務人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或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違法之執行程序,迄無具體有效之判例解釋可資依循。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所作決定,得否對之聲明不服,法亦無明文。此等法律之爭點,顯有「原則之重要性」,合先說明。次查本案之執行名義(臺北縣政府民國86年12月6日86北府 工俊 字第457549號及88年8月26日88北府工俊字第311948號處分書),已因罹於5年執行時效或1年3個月裁處權時效而消滅(或失效),行政執行機關猶執以對抗告人實施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違法,爰依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對之聲明異議。此項爭議為抗告人與行政執行機關之間所發生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482號解釋,抗告人自有以平等地位,要求法院依公正程序,為公開適時審判之訴訟權。況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原有立法草案「對此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條文,惟遭立法院刪除,而於朝野協商匆忙中,漏未同時刪除此部分之立法理由。原裁定引用此立法理由(並非法律)為裁判,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之規定,使相對人之決定,免於司法審查,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另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亦依行政訴訟第307條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裁定併將此部分駁回,卻未說明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何不合法又不能補正,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就執行機關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以超過5年之執行期間為由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94年7月27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327、328號之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法務部另作成94年10月14日法訴字第0941700256號訴願決定書,以該聲明異議業已由所屬行政執行署依法駁回,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對之聲明不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再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執行命令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執行機關之通知等件附卷可參。次查,立法院在行政執行法修正法案審查時(修正法條於87年11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顯見立法者是有意的保留,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逕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得再循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為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所揭示明確,此時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讓聲明異議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徒增行政救濟程序,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簡易救濟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有異,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取捨,故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其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文末為「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教示,與訴願決定書文末為「…訴願人如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正本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相互矛盾云云,乃係因行政執行法、訴願法之救濟制度的設計不同所致,要難引為本件可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依據,其於此所為之主張,亦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不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要件,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原裁定對於行政執行法上聲明異議制度之見解,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釋示在案,迄未有不同意見,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於原審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未論述,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八編之強制執行係指同法第305條所列之行政訴訟裁判命給付等之執行名義而言,以行政處分形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但行政執行法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明文,是以行政處分形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餘地,經查,本件係以臺北縣政府民國86年12月6日86北府工俊字第457549號及88年8月26日88北府工俊字第311948號處分書為執行名義,係以行政處分形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行政執行程序案件,依上述說明,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原判決雖未論及,但與裁定結果無涉,附此敘明。此外,抗告人所提起抗告理由,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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