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之實情係警方先安排年輕女士栽贓,又叫訴外人 洪雨龍 前來購藥,警員隨後進入藥局違法搜索,然並無所得。上訴人既無供應FM2,原處分書、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供應管制類麻醉藥品等情,確有錯誤。原審判決失察,顯有推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茍上訴人真有販售違禁藥品,亦應在櫃面下作業,不致於放在明顯的桌上,方便警方取締。上訴人既無販賣行為,更無買賣價金,原審憑空認定販賣行為,顯有推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並未依藥事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親自或會同警員前來辦理,其既放任警察人員單獨、擅自非法搜索,業已失職在先,又片面相信刑警大隊偵四隊錯誤之函送資料,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即草率對上訴人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本件警察機關,未待檢察官搜索票,逕自違法搜索,又未會同衛生局人員一併前來搜索,搜索時禁止上訴人對外聯絡及通訊,制止上訴人對外報案及請辯護人到場,使上訴人喪失行動及意志自由,其違法搜索取證,自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本案在搜索取證之程序即已違法,則搜索取得任何物品,均無證據能力,不得認定上訴人非法轉讓之證據,原審竟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採證明顯違背法令,判決明顯不備理由。另洪雨龍係配合警方辦案,充當警方線民,假裝要前來購買FM2,因上訴人並未販售FM2,且無任何FM2之存在,洪雨龍因自覺良心不安,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寫信向上訴人道歉,該信件所載內容為整個案情經過,一經審酌即可推翻不利上訴人之處分。惟原審未傳洪雨龍到庭說明事實真相,遽爾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綜上,本件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及警員以釣魚兼栽贓方式辦案,是否有證據能力,均有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准許上訴,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於87年5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執行勤務時,查獲洪雨龍持有管制類安眠藥品FM2計8顆,經其供稱該管制類安眠藥品FM2係向金林藥局以每顆25元購得,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訪查;經該隊警員於同日22時40分許,同洪雨龍前往金林藥局之營業場所進行調查,由其向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表示欲購買FM2藥丸,上訴人於供應FM2藥丸乙顆予洪雨龍時,為警當場查獲,上開事實經上訴人於偵訊(調查)筆錄中證述甚詳並自承:「(問:洪雨龍欲向你購買FM2藥丸有無持醫師處方簽(箋)?因何你售予他FM2藥丸?)並無持醫師處方簽(箋)。我想 洪某 稱他很難過所以才給他乙顆FM2藥丸。」;上開藥丸復經被上訴人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其成分為俗稱FM2之Flunitrazepam,係安眠鎮靜劑之一種,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8月6日衛署藥字第597995號公告列管、並以80年6月12日衛署藥字第933505號公告依劇藥管理,屬管制類安眠藥品;另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因供應系爭FM2藥丸乙顆予洪雨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15日8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91年1月24日9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87年5月21日經洪雨龍及上訴人簽認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洪雨龍及上訴人之偵訊(調查)筆錄、調查訪問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7年6月24日藥檢壹字第8708434號檢驗成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為憑,是上訴人主張其絕無供應FM2云云,尚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所稱栽贓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所查獲之乙顆FM2藥丸,係洪雨龍向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購買時,由上訴人所提供而為警當場查獲,是本件查獲之乙顆FM2藥丸並非違法搜索而取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況本件上訴人所舉洪雨龍91年4月1日之信件,復經最高法院91年7月11日91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認該信函內容之真實性如何,非經相當之調查,無從證明是否真實,且亦無從單憑該信件,即推翻洪雨龍於歷審中所為之供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該證據自亦不具確實性,爰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益證其主張委難憑採。被上訴人之前處分,前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本院90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理由略載:「惟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主要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因本件違規事件依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有期徒刑2月,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禁藥乙顆,而本件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FM2計51粒,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引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而若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僅有販售系爭FM2禁藥乙粒屬實,則原處分及原判決遽依藥事法第91條規定科處再審原告各最高金額之罰鍰30萬元(最低僅6萬元),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有無濫權違法?似不無商榷之餘地。」等語。嗣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以92年10月14日北市衛四字第09235702700號處分書(該處分書之查獲地址誤繕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經被上訴人以93年3月23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1747500號函更正為同址23號,另該處分書之查獲時間誤繕為87年5月22日凌晨0時10分,亦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046800號函更正為同年月21日22時40分),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以93年1月29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0041100號函維持原處分在案,茲因60,000元罰鍰係行為時藥事法第91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罰鍰,且上訴人之違法事證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核已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違法情事可言,應予維持。復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於查獲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違法供應管制藥品予洪雨龍時,另於調配藥劑桌上查獲刻有F2之藥丸50顆,經被上訴人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其成分亦為俗稱FM2之Flunitrazepam,被上訴人遂據此認定上訴人就此50顆藥丸部分,亦有未依醫師處方調劑、供應管制類藥品予他人之違規事實;惟查,前述事項僅顯示上訴人持有該50顆管制藥品,尚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未依醫師處方而調劑、供應管制類藥品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予究明即認定上訴人就該50顆刻有F2之藥丸有違反藥事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尚嫌率斷;惟此部分之違規事實雖不成立,但上訴人確實有前述未依規定無醫師處方供應管制類藥品FM2(Flunitrazepam)予他人之事實,仍堪認定;原處分有關該50顆刻有F2藥丸部分之事證,其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為正當,是訴願機關以被上訴人重新處以上訴人60,000元罰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認訴願仍無理由,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尚無違法之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該50顆刻有F2藥丸部分並非原處分處罰範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此亦表示並無意見,經記明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除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