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加計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有預借現金者,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共消費簽帳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
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
二、被告則辯稱: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十五號裁
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已以宣告破產為辯,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破
字第三十五號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
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
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
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破產人清償信用卡債務,係屬關於破產財團之
訴訟,當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然原告卻以破產人即丙○○為被告,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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