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5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款約
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3年7月6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本息時,自逾期
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如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時,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經催討均未獲回應,
計尚積欠159,55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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